以实际案例解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作者:董 超
案情简介:
本文是董超律师在2012年代理的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涉嫌的罪名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由于被告人所在的行政村在村委领导换届选举过程中,程序不公开、不透明,出现矛盾纠纷后,相关部门未给出明确的答复,导致一部分村民情绪激动,做出了一些过激的行为。笔者认为,基层管理组织与群众发生矛盾纠纷时,应当及时给予调解、沟通,否则,任由矛盾肆意生长,必然会造成严重后果。但是,笔者认为不能让部分群众承担所有的责任,相关管理人员也应当被依法追责!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接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被告人于XX的妻子荆XX的委托,特指派董超律师作为被告人于XX的一审阶段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及时查阅、复制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和相关的刑事诉讼文书,详细查看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后又于2012年X月X日和 X月X日两次会见了被告人于XX,辩护人就案件的相关情况及辩护思路与被告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探讨,现结合庭审情况及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异议:
一、被告人于XX在XXX村享有合法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起诉书第4页倒数第4行认定被告人于XX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错误的;
二、被告人于XX抗议选举的目的是主要是认为此次选举程序不合法,存在暗箱操作等情况,在选举之前连户代表都不公布,怎么能够保证选举能够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怎么能够让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信服。起诉书第4页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2行认定被告人于XX为了掌控村委会、把持村组权利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要想证明被告人于XX等人的行为是在恶意破坏选举工作,就应当拿出实实在在的证据证明选举程序是合法的、选举结果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否则,就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无理取闹”。
三、被告人于XX没有向XXX村村民收取每户100元,也未向村民群发短信和印制、张贴“功德碑”、“杂碎碑”,起诉书第4页倒数第1行至第5页正数第2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通读全案证据材料可知,钱是谁收的、短信是谁发的、“功德碑”、“杂碎碑”是谁印制、张贴的都非常明确,公诉机关应当做到举出的证据与认定的事实明确、唯一,绝不能模糊、笼统的认定,否则,公诉机关将要承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利诉讼后果。
四、被告人于XX从未与杜XX等人一起预谋、策划并组织200余名村民到XXXXXXX医院和XXXXXX办事处闹事,起诉书第5页正数第6行至倒数第8行认定9名被告一起预谋、组织200多名村民到XXXXXXX医院和XXXXXX办事处聚众冲击会场、围攻辱骂办事处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于XX虽然承认参加过到村委会院内开火做饭、去过XXXXXXX医院和XXXXXX办事处,但他并没有与杜XX等人一起预谋、策划并组织200多人闹事,因为被告人于XX与杜XX等人都不是一个村组的,再加上各自住的地方比较远,平时都没有交往过,怎么会一起预谋、策划、组织呢,根本就不符合客观实际。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XX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从犯罪的主体方面看,被告人于XX并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知,被告人于XX只是一般的积极参与者,并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从被告人于XX的讯问笔录也可以看出,其本人之所以跟随他人到村委会院内开火做饭,主要是为了弄清楚自己的户代表是谁,以便维护自己正当的选举权益。在事发前,被告人于XX曾多次到村委会询问自己的户代表是谁,但村干部并未予以理睬,被告人无奈只得到所属的XXXXXX办事处进行询问,但令人遗憾的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给于XX任何答复,被告人在解决问题无门的情况下才跟着村里的群众到村委会院内生火做饭的,自己根本就没有想过、也没有能力组织、策划几百个群众到村委闹事。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XX并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只是一般的积极参与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于X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一般积极参与者,从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二、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于XX并非为了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而是为了反映正当的诉求,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观上没有扰乱的故意。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而本案被告人于XX的目的并非如此。被告人于XX认为本次村委换届选举程序严重不公开、不透明,自己连本人的户代表是谁都不知道,怎么能够选出称职的村干部,日后怎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这个诉求也不止一次的向村委会及XXXXXX办事处的相关领导反映过,但均未果,万般无奈之下,被告人为了引起相关领导的注意才到村委会参与生火做饭行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XX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但其最终目的是希望能让本次村委换届选举工作更加公平、公开、公正,并非为了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此也说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三、从认罪态度看,被告人于XX当庭自愿认罪,依据量刑规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被告人于XX在被捕时,没有抗拒抓捕,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懊悔,下决心今后再也不做类似的事了;在庭审的过程中,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表示认罪服法,自愿接受相应的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外,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可知,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XX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规定,合议庭应结合案件事实对被告人于X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从犯罪的起因来看,由于村委换届选举工作程序不透明,当选的村干部不能切实维护村民的根本利益,被告人在诉求无门的情况下才产生了过激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如果是几户、几十户人到村委闹事说选举程序不合法,那可能是别有用心的人在无理取闹,但几百户村民同时去反映问题,那就说明选举不合法的可能性就很大了。辩护人查看了几个村干部的询问笔录后发现,村干部认为群众到村委闹事主要是因为他们无知、被其他人煽动利用,才干出一系列违法闹访的傻事,对此,辩护人并不认同。党的好干部、人民的好警察任长霞同志去世时,几千名纯朴的群众自发地为她送行,你能说百姓是在无理取闹。有句俗语说得好:“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许多村民虽说文化水平不高,但他们对大是大非的事还是有自己基本的判断能力,不能总是把群众的善良当无知,不能总是把群众反映正当诉求当做无理取闹,如果在职的村干部都做得非常优秀的话,群众应该听他们的话才对,怎么会相信一些所谓“别有用心”的人。水能载舟,亦能覆舟。
在此之前,村民也到北京信访反映过拆迁安置房严重违规、拆迁安置小区违规建幼儿园等问题,后经查证属实,村民每人又多分了15万元的拆迁安置费,违法建造的幼儿园也被拆了。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XX的行为虽然过激、违法,但还是事出有因,而并非无理取闹,希望合议庭能结合此点对其从轻处罚。
五、从罪前一贯表现看,被告人于XX罪前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查看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可知,被告人于XX在被捕以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确因一时糊涂造成的。被告人于XX怎么也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会带来如此严重的影响,会承担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他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表示今后无论如何也不会再做类似的事情,辩护人也希望合议庭能结合该情节对被告人于XX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看,希望能对被告人于XX适用缓刑。
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多次强调,审理案件要做到“案结事了”。就是说,要使当事人服判,使相关的群众接受一次法制教育,要使相关的群众、家属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同时对管理上有缺陷和存在不足的部门,起到督促改善管理的作用。立法者设置本罪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惩处那些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的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XX虽然采取了过激、违法的行为,但这也与村干部的宣传、沟通不足,与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不力有莫大的关系,不能把责任让犯错的群众全部承担,否则,类似的事情还会发生,类似的案件还会出现。
在干群关系方面,如果发生不愉快的事件,干部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中国共产党建党以来,一直主张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只有落后的领导,没有落后的群众。这是我们党取得政权和发展现代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如果某些个别的干部,见到群众就惶惶然,这样的干部需要反省一下自己在贯彻党中央“三个代表”的精神方面,把自己摆在了一个什么位置。被告人于XX从2011年12月11日被捕至今,已经在看守所关了近5个月,年近六旬的他因自己的违法行为也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因此,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在审理、判决本案的时候,要从爱护群众、理解群众的角度出发,要从树立群众对法律和法院信任的角度出发,从良知、从问心无愧的角度依法处理这个案件,对被告人于XX适用缓刑,力争通过公正审判,化解矛盾,减少冲突,最终产生“案结事了”的效果,真正实现生活安定有序、社会和谐稳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辩护人:董 超
2012年
(本文为原创作品,案例为董超律师本人代理的真实案件,该文未经董超律师许可,不得擅自转载、使用,否则,将依法追究侵权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附:
董超律师简介
董超律师,男,2007年毕业于郑州大学,现为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联系电话13653865515。董超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代理刑事案件近百起,具有丰富的刑事辩护办案经验和扎实的理论功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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