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洵 2021年6月24日
特别说明:本案例改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用于法学理论研究和实务拓展,不针对文章中提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请勿对号入座,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笔者已将原判决书中当事人名称、姓名替换为化名。
案情简介:
1982年,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向大李村村民李大妞颁发了卫(1982)郊0002056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因历史原因,该宅基证直至2020年拆迁改造都没有换证更名。获颁宅基证后,李大妞在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土坯房用以生活居住。1987年,李大妞的女儿李小妞结婚远嫁他乡,从此再也没有回此院居住过。由于李小妞结婚的对象属于非农业户籍人口,李小妞是农业户籍人口,根据当时的户籍政策,农业人口的户籍不能迁入非农业人口户籍,因此李小妞的户口未能因结婚迁出,李小妞的户口至今还和其母亲李大妞同属一个户口本,也就是空挂于大李村中街36号附1号,只不过李大妞的户籍因其去世而销户了,李小妞作为该户口本上唯一剩余的人口,自然而然成为了户主。1990年,由于李大妞的房屋年久失修,经常漏雨,李大妞的孙子李小某征得李大妞的同意后,独自出资将李大妞的房屋拆除并在原址上重建了2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房屋建成后,李大妞、李小某、李小某的妻子、李小某的儿子、李小某的女儿一同在此房屋内居住生活,2002年李大妞去世,后该房屋由李小某一家四口生活居住至2020年拆迁改造。
2020年4月,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对辖区双湖镇大李村实施拆迁改造,为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专门成立了大李村拆迁改造指挥部,大李村村民李小某的宅基院被划入拆迁补偿安置范围,大李村村民委员为拆迁指挥部出具了因李大妞去世,宅基地使用权归李小某的《宅基归属证明》,指挥部根据该宅基归属证明、李小某的家庭户口对应的是涉案宅基地大李村中街36号、李小某家庭成员实际长期在此居住的事实,以及涉案拆迁房屋是李小某所建的事实与李小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李小某家庭据此获得了50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60万元的拆迁安置补偿费。
远在他乡的李小妞听闻后颇有心动,便以自己的户口和其母亲李大妞同在一个户口本为由,要求李小某向其分割部分安置利益,李小某不同意;之后李小妞多次向大理村委会、指挥部就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提出异议,多次拨打市长热线反映问题,指挥部为了维稳起见,作出暂停对李小某发放补偿协议项下的过渡费,待争议解决后,另行处理的决定。
2020年6月,李小妞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李小某作为第三人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李小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李大妞是涉案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其生前长期与第三人李小某在涉案宅基地上居住生活,李小某在涉案宅基地上重新建起2层的房屋。大李村在拆迁改造过程中,对本村宅基地适用情况最为了解的大李村民委员会认定第三人李小某系涉案宅基地户主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人。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大李村改造指挥部与李小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原告李小妞请求撤销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李小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对本案评析如下:
一、判断宅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合法,人民法院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认定:
(1)涉案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
(2)涉案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
(3)涉案宅基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4)当事人的户籍是否在本村;
(5)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违反一户一宅的强制性规定;
(6)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7)其他因素。
二、宅基地能否被继承?
情形一:如果宅基地上没有附着物,仅仅是空置的宅基地,因宅基地属于用益物权,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仅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可以继承的物,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去世后,其继承人不能通过继承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
情形二:如果宅基地上有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的附着物,那么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留的附着物,进而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可以通过继承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论继承人户口是否在本村。
情形三:如果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和地上附着物并非同一人,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去世后,其继承人能否通过继承取得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要看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之间的约定,进而认定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是否享有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进而判断其继承人能否通过继承取得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进而判断其是否对案涉宅基地享有部分物权。
三、宅基地能否转让?宅基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
《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5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由此推知,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我国法律并未绝对禁止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宅基地,只是鼓励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禁止炒作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本村村民的,转让合同有效。但这并非绝对,在一些地区也出现了一些判例确认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对此应当逐案分析。
四、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根据是什么?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明确了行政协议属于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该解释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该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除、变更、终止、撤销、确认无效等情形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裁判行政协议案件和律师办理行政协议案件提供了明确尺度。
李洵律师简介
李洵,男,汉族,毕业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本科学历,咨询热线15638235753。2020年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现任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学理论深厚,工作作风严谨,办案技能娴熟,曾成功参与办理多起疑难复杂行政诉讼事务案件,对拆迁补偿、行政协议、宅基地纠纷经验丰富、见解独到,长期致力于对行政争议、行民交叉的诉讼实务研究。对合同、婚姻、继承、知识产权、侵权、公司、破产等民商事纠纷有实务经验和理论造诣,对刑事辩护领域有深入探索。秉持诚信、专业、务实的价值理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当事人的广泛好评。
关键词:拆迁安置、拆迁补偿、宅基地、宅基地纠纷、行政诉讼、行政补偿、行政诉讼事务、行民交叉、附着物、附属物、房屋、所有权、继承权、物权、安置房、过渡费、拆迁款、确认违法、撤销、订立、解除、变更、终止、行政赔偿。